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忠訓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0號、第3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忠訓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0號、第346號案件審理中。該案為警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9,000元,經扣除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萬7,500元後,剩餘之37萬1,
500元係被告所有,且與被訴之事實完全無關,自無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聲請裁定發還,而如經判決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三、經查:被告呂忠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經審理後,於民國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30號、第346號判決在案。本院於上開判決內,雖認該案查扣之現金38萬9,000元無證據證明為販毒所得,而未就此宣告沒收,且亦未宣告併科罰金,但該案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尤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曾就被告本案犯行求處併科罰金150萬元,倘若上訴後,上級審法院另經調查相關證據,亦有可能認本案確有併科罰金之必要,為保全將來可能之罰金刑執行,於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之下,本院認上開物品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