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佳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宏佳於民國99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號 呂泉誠 經營之熱炒店時,適見該店後門有熱水器(白色、廠牌為櫻花牌)1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該熱水器管線之螺絲鬆開後,竊取該熱水器1臺,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3時許,將該熱水器載往臺北市○○區○○路○○○號玉秀資源回收場,販售予該回收場員工 洪陵祥 (洪陵祥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而取得新臺幣600元。嗣呂泉誠於99年11月9日19時許,發現熱水器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依呂泉誠鄰居 蔡宗樹 所提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上開回收場內扣得熱水器1臺。
二、案經呂泉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謝宏佳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泉誠、證人蔡宗樹分別於警詢時所為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8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螺絲,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知勤勉上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於犯案後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呂泉誠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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