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35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陳明 謙被告坤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鍾兆金 人被告 鄭牡丹
鍾 羅秀妹 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坤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鍾兆金、鄭牡丹、 鍾羅秀妹 、鄭淑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肆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坤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鍾兆金、鄭牡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坤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鍾兆金、鄭牡丹、鍾羅秀妹、鄭淑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坤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鍾兆金、鄭牡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節第1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台北商銀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又被告坤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鍾兆金、鄭牡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坤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揚公司)於民國92年3月28日邀同被告鍾兆金、鄭牡丹、鍾羅秀妹、鄭淑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6千5百萬元之授信貸款額度,並於99年3月10日起陸續申請借款16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578,951元,其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及利息之約定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坤揚公司對上開借款僅繳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節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6,060,12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鍾兆金、鄭牡丹、鍾羅秀妹、鄭淑珍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羅秀妹、鄭淑珍之陳述略以:其等確實有為系爭被告坤揚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坤揚公司所積欠款項及利息均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坤揚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鍾兆金、鄭牡丹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匯票付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即撥貸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撥款(企業貸款)登錄單、主保債務人之逾期狀況查詢一覽表、開戶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均相符,被告鍾羅秀妹、鄭淑珍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均自認而不爭執,且被告坤揚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鍾兆金、鄭牡丹,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