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郁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郁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郁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7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96號、99年度毒偵字第5536號、第5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金郁珊猶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1月21日下午1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9年11月20日下午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02巷2弄7號5樓之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置於玻璃球內,在玻璃球下方點火燒烤,使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遇熱霧化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方於99年11月23日夜間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金郁珊之男友 邱光辰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總淨重15.1公克)、搖頭丸2顆(淨重0.16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顆)、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並採集金郁珊之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郁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9年11月24日11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再依據NIDAResearchMonograph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另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
而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24日11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681ng/
ml、2,49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依被告供述施用方式,最久應不超過自上開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至5天。以上均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猶未能深自警惕並確實戒除毒害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名,顯未能衷心悔悛,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恣意濫用毒品之行為,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等物,均係另案被告邱光辰所有,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