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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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04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男一女(均已成年),生活尚稱和睦。詎被告自於91年初向地下錢莊借貸後,即離家無音訊,雖曾於同年5月中返家,然於同年10月,又無故離家出走,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未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向警局申報被告失蹤後,迄今未返家,去向不明,被告離家出走,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兒 周紋靖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卷附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共同設定住所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詎被告自於91年初向地下錢莊借貸後,即離家無音訊,雖曾於同年5月中返家,然於同年10月,又無故離家出走,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未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向警局申報被告失蹤後,迄今未返家,去向不明,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兒周紋靖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