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乙○○
號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32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催收款項分戶帳等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人雖以兩造已達成和解,抗告人並完成匯款手續為由,抗辯本件並無拍賣必要,求為廢棄原裁定。惟抗告人上開所辯已為相對人否認,並稱:抗告人僅係事後於96年10月5日補足部分積欠款項,無礙前有逾期清償之違約事實,抗告人所負債務依約既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等語。因抗告人未能就其所辯舉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不足採,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鍾啟煌法官程怡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