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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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家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於95年3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復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後,於9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9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在新北市○○區○○路某路段之某大樹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自下方點火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7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號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所餘之殘渣袋1只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而知上情。
二、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宏所犯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可證,復有扣案之殘渣袋1址及吸食器2組可佐,是足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而經裁罰之前科紀錄,於本案發生時仍因施用毒品犯行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內,竟未收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一犯再犯,本不宜輕縱;復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固非輕,然究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自承國中畢業,現從事土木園藝工作、日入約新臺幣一千一百元左右、現未婚等學歷、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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