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3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4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2日上午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道路與西濱路口,為警盤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75毫克之違規,經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4月1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然舉發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因工作需要大貨車駕駛執照,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且希望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之罰金能分期繳納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甲○○之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9年2月22日上午6時24分許,在新竹市○○○○○道路與西濱路口,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7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影本各乙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是異議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在內。據此:
1、關於罰鍰4萬9,500元部分:查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3月5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25號卷宗核閱無訛。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就同一行為再予行政罰鍰之裁罰,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此一部分之裁罰,顯有未當,無可維持。
2、關於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9年4月20日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大貨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2項)」之規定,雖業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
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公告之,惟目前行政院尚未明令施行日期,故本件自仍應適用上開最新修正前即現行尚有效之法律,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此說明。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故汽車駕駛人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即可駕駛上述多種「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本件異議人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該駕駛執照實包含多種較低級種類車輛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
⑶、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即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之現行尚有效條文)。95年3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95年3月1日修正條文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95年3月1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95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95年3月1日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此觀上開99年4月20日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最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意旨亦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在非執業駕駛期間(即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有違規而須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先予以記點處分;如1年內,違規超過6點或再犯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行為,則始能依法吊扣等語,益臻明確。
⑷、查異議人於99年2月22日違規時,上開95年3月1日修正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適用95年3月1日修正後之規定,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異議人固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然其違規時既係駕駛自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亦值斟酌。況依前開所述95年3月1日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所屬其他車種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逕行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95年3月1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而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3、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又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異議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且於執行時實際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亦有違誤。復因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此外,異議人本次酒後駕車另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犯罪所處罰金得否分期繳納,屬處罰如何執行之問題,與異議人所受原處分合法與否無涉,異議人應另向執行機關聲請,由執行機關依法辦理,末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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