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行「通知單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乙○○』之署名於其上」應補充更正為「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乙○○』之署名(通知單係1式3聯,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其係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並複寫至存根聯,因而偽造『乙○○』之署押2枚)」等語,證據部分並增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9年10月8日嘉監南字第0990024665號函檢附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影本、台南市警察局99年10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09950332900號檢附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影本」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而冒用乙○○名義在警員舉發通知單偽簽乙○○署押,影響警察及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造成乙○○受有行政罰鍰之虞,殊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含存根聯複寫部分)偽造之「乙○○」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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