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8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2月24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6日晚上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75.7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路段),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82毫克之違規,經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
2月24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愛恆啟能中心支付5萬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撤銷原裁決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甲○○之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7月16日晚上11時58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75.7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82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異議意旨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在內。據此:
1、關於罰鍰4萬9,500元部分:
⑴、查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愛恆啟能中心支付5萬元,並立悔過書,切結爾後不得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當庭履行)。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8417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7年8月8日起至98年8月7日止,而異議人已於98年1月7日支付5萬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愛恆啟能中心,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8417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愛恆啟能中心捐款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174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愛恆啟能中心支付5萬元,現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事實,均堪認定。
⑵、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固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且觀諸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最終始能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96年1月29日修正後,已移列於同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⑶、查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業如前述。
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再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9,500元,而異議人業繳交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已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就同一行為再予行政罰鍰之裁罰,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此一部分之裁罰,顯有未當,無可維持。
2、關於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9年4月20日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大貨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2項)」之規定,雖業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
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公告之,惟目前行政院尚未明令施行日期,故本件自仍應適用上開最新修正前即現行尚有效之法律,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此說明。
⑵、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即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之現行尚有效條文)。95年3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95年3月1日修正條文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95年3月1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95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95年3月1日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此觀上開99年4月20日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最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意旨亦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在非執業駕駛期間(即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有違規而須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先予以記點處分;如1年內,違規超過6點或再犯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行為,則始能依法吊扣等語,益臻明確。
⑶、再者,異議人固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然其本
件係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且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92年1月24日遭逕行註銷後,迄今並未重新考領等情,有原處分機關意見書(意見欄第2點)、新竹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所得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本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為顯屬無照駕駛之範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另設有處理之方式;況依前開所述95年3月1日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則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僅為限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自不得因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即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逕行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95年3月1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亦無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內容,而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3、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又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另設有處理之方式,仍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亦有可議。復因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至異議人於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除成立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外,復構成同條例關於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部分,應由舉發單位及裁決機關參酌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