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前妻結婚20餘年,雙方並生養三名女兒,然因不久前雙方甫因法院裁判離婚,被告難以接受夫妻離異處分,因而引發本案。惟念被告以畜牧為生,生活單純,但婚姻破裂,思慮不周,又因一時失慮,藉酒壯膽,致罹刑典,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