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4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 一
代 理 人 郁睿清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3日19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尖山
路174巷35弄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俐娟 所有由訴外人 許志忠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業經
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
任。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
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340元(其中零件43675元、烤
漆7290元、工資9375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不慎
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6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有何肇事責任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行照、駕照、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ALL-3117
號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
任。又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惟經該分局以109年7月16日新北警峽
交字第1093623616號函覆本院,該函說明二、記載:警員
陳友浩 (現職本分局鶯歌分駐所)處理於107年8月13日19
時10分,在本○○○區○○○路與尖山路174巷35弄口交
通事故,因駐地電腦更新,疏未備份致疏漏製作交通事故
卷宗,資料遺失各等語,此有前揭函在卷可稽。此外,原
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