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請人 宋綉琴 相對人莊 陳清蕊
莊榮成
莊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瓞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審理後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分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為聲請人預納在案,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一: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數額(新台幣)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第一審土地勘查複丈費36,000元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44,700元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第二審土地勘查複丈費4,800元第二審全部訴訟費用13,395元附表二:各訴訟標的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依據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分別計算)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地價)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44,700元×各訴訟標的價額/791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3,395元×各訴訟標的價額/524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東港鎮大潭新庄段522地號48.4125,500元266,266元15,043元X(一審判決分割確定,未經上訴二審之範圍,故無應分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東港鎮大潭新庄段524地號35.365,500元194,480元10,988元4,963元東港鎮大潭新庄段531地號60.085,500元330,440元18,669元8,432元總計791,186元44,700元13,395元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分別負擔各訴訟標的之訴訟費用比例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東港鎮大潭新庄段)522地號524地號531地號宋綉琴11/151/28/15莊雅如1/15×1/15 莊陳清蕊 1/5×3/15莊榮成×1/23/15附表四:各共有人應賠償聲請人宋綉琴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共有人應賠償聲請人宋綉琴之訴訟費用(東港鎮大潭新庄段)(計算式:附表二各地號應負擔訴訟費用×附表三各共有人就各地號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522地號524地號531地號合計宋綉琴××××莊雅如1,003元計算式如下:15043×1/15=1003×1,807元計算式如下:(18669+8432)×1/15=18072,810元莊陳清蕊3,009元計算式如下:15043×3/15=3009×5,420元計算式如下:(18669+8432)×3/15=54208,429元莊榮成×7,976元計算式如下:(10988+4963)×1/2=79765,420元計算式如下:(18669+8432)×3/15=542013,3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