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訴人 李美玲 被上訴人 呂振元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投資之意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元予上訴人,惟兩造間意思表示不一致,未成立任何契約,縱認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應返還借款,擇一依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1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51頁),其法定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函在卷可稽(個資卷第19至47頁),並經調取同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57、2132號卷核閱無誤。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經本院裁定命被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40日內補正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同卷第107頁),惟被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