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6號原告 胡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 胡滄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六年十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規定,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上現有2棟建物,分別為原告所有坐落其上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善化區胡厝寮30號之4房屋,及被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善化區胡厝寮30號之5房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且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補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提出書狀陳明: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同意互不請求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面積339.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本院調解,兩造並無調解意願,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之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見本院新調字卷第8、15頁),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2.查系爭土地形狀方整,呈南北狹長,南側臨柏油既成巷道,可對外通行,其上座落相鄰兩棟三層水泥磚造透天厝,東側為原告所有使用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善化區胡厝寮30號之4)、西側為被告所有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善化區胡厝寮30號之5)等情,業經本院通知兩造至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上情堪以認定。
3.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各自單獨所有使用透天厝之基地,且系爭土地僅南側臨路,而被告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則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依照兩造前開兩棟建物相鄰之共同壁中心連線延伸至南北地界線,而南北直向區分為如附圖所示A、B兩部分,東側歸由原告單獨所有、西側歸由被告單獨所有,使兩造所有之建物均得以保留而無須拆除,且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亦均面臨南側柏油既成道路,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均不致使兩造分得土地受有土地價值減損或其所有之建物遭拆除之不利益,對兩造均屬公平,是本院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位置、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據此函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其上建物座落情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外通行、經濟效益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原、被告各自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
┌──┬──────┬──────────────┬───────────┐│編號│面積│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平方公尺)││(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A│160.95│分歸原告胡聰明單獨取得所有│2分之1│├──┼──────┼──────────────┼───────────┤│B│178.71│分歸被告胡滄寶單獨取得所有│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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