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號
民國107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泓志 原告 楊岫涓 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盧秀貞 訴訟代理人 林晁申 訴訟代理人 蔡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6年4月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9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本件原以劉泓志、楊岫涓、 曾仁德 名義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惟曾仁德業於107年1月25日具狀撤回訴訟,是以,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告劉泓志、楊岫涓二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核定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5,552元之處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11月4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財政部106年4月7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所定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訴,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曾仁德係 玄祐 診所負責人,前於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169,590元,嗣於103年6月17日自動補報執行業務所得1,309,168元,經被告以其申報資料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478,758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認其非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復查之申請不合法,而以105年11月4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9029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續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以106年4月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92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玄祐診所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以下簡稱北港稽徵所)調查確實未向病患收取部分負擔,並因違規未收部分負擔,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記點處分,健保署已舉出病人指證未收取部分負擔之事實,被告堅不採信,申請復查亦不查證,核有與事實不符之狀況。
(二)原告並主張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台財稅字第800425476號函釋略以:「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復查申請人非屬納稅義務人之當事人不適格案件亦同。」。
(二)查玄祐診所102年度負責人為訴外人曾仁德,該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亦係由曾仁德申報及繳納完畢,從而,原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並非玄祐診所之負責人,亦非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且經被告以105年8月10日南區國稅二字第1050006532號函詢,其二人既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逕對系爭執行業務所得申請復查,顯非適格,被告乃以當事人不適格核認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納稅義務人:曾仁德)影本、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補申報)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11月4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9029號復查決定、財政部106年4月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9230號訴願決定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等是否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五、本院之判斷:
查玄祐診所102年度負責人為訴外人曾仁德,該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亦係由曾仁德申報及繳納完畢,此有102年度綜各所得稅結算申報國大跳局審核得用申報書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20頁)從而,原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並非玄祐診所之負責人,亦非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且經被告機關以105年8月10日南區國稅二字第1050006532號函詢,其二人均未就是否為玄祐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等提出相關之證據,既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逕對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提起本訴,顯非適格,被告乃以當事人不適格核認程序不合,訴願決定亦同一理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及訴原決定,即無違誤。
六、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否准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