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 陳蔡梅雀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 顏金美 (即 蔡振崑 之繼承人)
蔡宗穎 (即蔡振崑之繼承人) 蔡政修 (即蔡振崑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蔡振崑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共計200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蔡振崑已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死亡,被告為蔡振崑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渠等自應就繼承蔡振崑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票款債務。惟屢經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
(二)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原告係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被告既否認訴外人蔡振崑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蔡振崑有向原告借款,被告自應就蔡振崑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振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振崑曾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200萬元予蔡振崑,原告應就其有交付借款200萬元予蔡振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蔡振崑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
2.蔡振崑於105年5月30日死亡,被告顏金美、蔡政修、蔡宗穎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承受蔡振崑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3.原告於105年7月1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借款200萬元予蔡振崑為由為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2.原告依照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振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20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權利存在者,即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票據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兩造均主張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形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之例外情形,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繼承人蔡振崑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於105年7月1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振崑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後,嗣於105年5月30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承受蔡振崑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等情,亦無爭執,是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即得援引被繼承人蔡振崑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次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振崑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之原因,乃其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更經原告自認在卷,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見司促字卷第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自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繼承人蔡振崑與原告借款200萬元之借貸關係。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借款200萬元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確實有交付借款200萬元部分,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本件借款並無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要屬無據。原告就有交付被繼承人蔡振崑借款200萬元之事實,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定原告就本件借款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被告以前開原因關係資為抗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經被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然原告並未交付被繼承人蔡振崑借款200萬元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振崑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振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20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提示日│││││(新臺幣)│││├──┼────┼──────┼──────┼─────┼──────┤│1│蔡振崑│105年4月1日│100萬元│TH360057│105年7月1日│├──┼────┼──────┼──────┼─────┼──────┤│2│蔡振崑│105年5月15日│100萬元│TH360046│10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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