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未生警惕,於97年12月17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一釣蝦場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50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往台南市方向行駛,因行車不穩,經警於該路360巷24號前攔檢,並測試其口中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見警訊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仍可安全駕駛云云。經查:被告遭警方攔查,經員警對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且於駕駛過程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又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之情事,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稽。而關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雖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因人而異,但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另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應足認被告體內酒精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堪認被告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當時酒醉之程度、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道路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危險駕駛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