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22號
上訴人 廖文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雅文 間因113年訴字第732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1日提出書狀表明對本院於114年6月23日所為判決提出異議,核屬對本院所為判決聲明不服,應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提出書狀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書記官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