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9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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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69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吳佩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尚儒 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各如附表所示之年利率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記載提示日為114年4月30日,惟相對人吳尚儒於上開本票提示日前即已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故相對人吳尚儒於上開提示日期不在境內,聲請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又相對人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法定代理人為吳尚儒,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業如上述,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尚儒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即已出境,聲請人顯無向相對人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提示本票正本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0969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年利率

001

112年3月23日

10,000,000元

8,000,000元

114年3月28日

114年3月28日

114年4月30日

2.85%

2,000,000元

114年4月21日

002

112年3月23日

23,700,000元

765,234元

114年3月21日

114年3月21日

114年4月30日

2.85%

2,295,705元

114年3月21日

003

112年3月23日

7,820,000元

488,750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4月30日

114年4月30日

5%

1,466,250元

114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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