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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