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101年度救字第64號原告 黃鵬榮 被告 簡正文
簡慶忠 簡慶賢 兼法定代理簡正章人被告台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㈠被告簡正文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㈡被告台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簡正文」業已死亡,有簡正文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然未據原告提出其等之繼承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被告台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寄送開庭通知書等件,然並無該送達地址處所,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依前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㈠被告簡正文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㈡被告台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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