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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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71號原告 張其運
許秀雲 楊婷云 陳紫瑩 馮秋燕 文朝光 黃玫方 劉美秀
號 許金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告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詠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各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各應徵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春祝附表:(均以新台幣為單位)┌──┬────┬──────┬─────┐│編號│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應繳裁判費│├──┼────┼──────┼─────┤│1│張其運│586,430元│6,390元│├──┼────┼──────┼─────┤│2│許秀雲│431,707元│4,740元│├──┼────┼──────┼─────┤│3│楊婷云│245,188元│2,650元│├──┼────┼──────┼─────┤│4│陳紫瑩│62,438元│1,000元│├──┼────┼──────┼─────┤│5│馮秋燕│420,446元│4,630元│├──┼────┼──────┼─────┤│6│文朝光│353,904元│3,860元│├──┼────┼──────┼─────┤│7│ 黃玫芳 │97,700元│1,000元│├──┼────┼──────┼─────┤│8│ 劉秀美 │277,452元│2,980元│├──┼────┼──────┼─────┤│9│許金湖│245,562元│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