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邦寧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黃色藥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邦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黃色藥丸1顆(毛重0.336公克、驗餘淨重0.28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足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黃色藥丸1顆(實際驗得毛重:0.336公克、驗前淨重:0.
320公克、檢驗耗損量:0.035公克、驗餘淨重0.285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
1月20日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00年度安保管字第
68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見101年度聲沒字第736號卷第2、3頁)。準此,前開扣案物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自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