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07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藍志忠 被告 藍智偉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34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7月2日為被告藍智偉所犯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4號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藍智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4號案件審理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1年6月22日裁定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嗣於同年7月2日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繳納現金20萬元,並辦妥具保手續後停止羈押,惟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52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本案101年7月2日停止羈押後同日送執行,並於101年9月11日入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乃係因另犯他案經檢察官依法執行,即非本案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亦難認被告有預備逃匿,由具保人報告法院而防止之情事,自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得聲請退保之規定。況本件案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於101年10月9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目前雖在強制戒治中,然依前揭規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尚未解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許婉芳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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