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4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靖民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27號),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1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被告之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靖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27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規定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又本件仍有同案被告及證人尚待調查,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於本件涉犯多次恐嚇取財犯行,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本件受命法官依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比例原則。
五、綜上,原處分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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