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志與告訴人 鄧裕豐 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7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林曉青 ,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搭載其女友 藍雅君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遂於馬路上停下機車攔住被告欲理論,被告下車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聽聞之馬路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欲開車離車,告訴人見狀遂站立於被告車前,以手機拍攝車牌,被告可預見告訴人當時站立於車前,其向前行駛可能撞傷告訴人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上開車輛往前行駛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拉傷及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於101年9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本件告訴,有為聲請撤回刑事告訴事狀1件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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