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原告 吳婉榛 被告謄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2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繳裁判費84,457元,本院於105年7月1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15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83,957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5年7月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