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芝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芝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田芝芳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認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影響駕駛之注意能力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程度非輕,且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7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未為警惕,竟又再犯本件之罪,實有不該;惟參酌其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貨車以上之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被告田芝芳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芝芳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5年10月3日8時30分許起至11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00號,飲用6瓶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縣道1公里處,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1時3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芝芳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路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田芝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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