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合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合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合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在監被辦理違規,竟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監獄科員以腳踹、搥打之方式施以強暴,無視公權力之行使,並造成告訴人 李逕霆 受有陰囊及睪丸挫傷之傷害,傷勢非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50016516號刑案偵查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99號被告王合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合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之受刑人,其因違規而獨居於花蓮監獄 靜思舍 8房。嗣王合同於民國
105年5月8日下午,因情緒不穩而以腳連續踹踢靜思舍8房房門,經花蓮監獄科員 李勁霆 偕同管理員 謝信魁 、 曾士嘉 前往處理。詎王合同明知李勁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先以腳踹踢李勁霆之下體,再以手搥打李勁霆之背部,以此方式施強暴於李勁霆,致李勁霆受有陰囊及睪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勁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合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勁霆及證人 黃福盛 、曾士嘉、謝信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1份、戒護科報告暨談話筆錄3份、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檢察官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