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原南投縣○○鎮○○路○段○○○巷巷道(原係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以下簡稱該巷道)及巷道旁原由 賴永定 母親種植之樹子樹(破布子樹)1棵位置,因民國88年間921地震後,地層滑動,該巷道及樹子樹之位置,經過重測後,目前均坐落由告訴人乙○○之妻子甲○○所有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上,已非屬公有土地,且甲○○及告訴人因此取得土地上樹木所有權,又該巷道因風災有毀損情形,惟主管機關竹山鎮公所,因該巷道實際土地已屬私人所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無償提供土地,遲遲無法修復路面,造成被告出入該巷道不便,被告為使該巷道更方便通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1月27日下午14時許,駕駛挖土機在重測後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毀損告訴人所有樹子樹1棵、木頭籬笆界條柱子、水泥石塊,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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