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二日、四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間),在其嘉義縣朴子市內厝二○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後,曾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又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其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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