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於民國63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 吳明鑑 、 吳名華 、 吳明芬 三人,被告為水泥小工,曾向原告表明每天來回到和美鎮工作很辛苦,想要到外面租屋,不料被告不顧高堂及年幼子女亟需撫養照顧,竟於民國81年離家出走,被告一去不返並與和美鎮水泥工頭同居,離家長達17年之久,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嗣於97年農曆7月18日,原告於彰化縣○○鎮○○里○○路大豐科技公司尋獲,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原告及子女多次懇求返家團圓,被告均未返家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惡意離棄他方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6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吳明鑑、吳名華、吳明芬三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81年不顧高堂及年幼子女亟需撫養照顧,竟離家出走,在外與人同居,迄今未返回,嗣97年在和美尋獲,被告仍未肯返家履行同居之事實,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二、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1年離家出走,在外與人同居,迄今未返回,嗣97年在和美尋獲,被告仍未肯返家履行同居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乙節,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