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8號原告乙○○被告甲○○
3弄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認識交往不久後因原告懷有身孕,在不得已下於民國85年9月30日結婚,感情基礎甚為薄弱;婚後被告旋即入伍當兵,詎被告當兵期間,被告家人動輒懷疑原告另交男朋友,彼此心生嫌隙;更甚者,被告胞弟竟趁被告服兵役期間,於原告睡覺時,進原告房間意圖對被告非禮,被告因已無可忍受此種身體、精神隨時受威脅之生活,於87、88年間即暫時先離開被告住處返回娘家居住;豈料,被告退伍後亦不再聯絡原告,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達十年餘,期間被告完全不找尋或探望原告,兩造也沒有任何連繫,婚姻關係已無婚姻之實,故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感情基礎薄弱,原告於87、88年間搬回娘家與母親同住,和被告無任何聯絡及來往等語,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丙○○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之真實。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自87、88年間返回娘家後即未再與被告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分居他處已幾達十年以上,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實質上兩造夫妻情份已隨分居愈久而愈消耗殆盡,而原告陳述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等語,足徵原告已將被告摒棄於由兩造共同經營之家庭生活之外,不願與被告再營婚姻生活之美滿,而被告對此婚姻亦未作任何積極經營之努力。兩造既已對於婚姻生活不僅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經營之意,客觀上亦堪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