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田禮嘉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於民國75年6月8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丙○○、 陳莉雯 、 陳偉強 (皆已成年),惟被告卻從不給付家庭及子女生活費用,更染上喝酒之惡習,且屢勸不聽,原告不得己乃於88年間搬離家中,是雙方分居迄今已達十年之久,且被告從未關心原告在外生活,是兩造婚姻已顯難維持,爰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 孫為震 到庭證述略謂在87年間被告酗酒毆打原告,經伊質問被告為何打原告,被告一語不發就直接打伊一個耳光,原告搬離開後,被告有來找過原告,但是酒後來亂的,原告就不敢回被告住處等語,以及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丙○○亦證述略謂父親幾乎每天喝酒,家中經濟都是母親負擔比較多,母親搬離開後僅回來住一、二次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之真實。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自88年離家後即未再與被告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分居他處已幾達9年以上,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實質上兩造夫妻情份已隨分居愈久而愈消耗殆盡,而原告陳述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等語,足徵原告已將被告摒棄於由兩造共同經營之家庭生活之外,不願與被告再營婚姻生活之美滿,而被告對此婚姻亦未作任何積極經營之努力。兩造既已對於婚姻生活不僅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經營之意,客觀上亦堪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