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就現金卡部分除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台幣(下
同)52911元及其遲延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
下同)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於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更正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為「自94年10月22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
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
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
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依積欠金
額不同計付不等之違約金,但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詎被
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4年9月8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款本金
71433元、利息1251元及其他費用600元,共計73284元,
其中本金714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93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現金
卡,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最高循環額
度為7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利率採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每月結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
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同意減縮違約金請求
為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詎被告迄至94年10月21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5291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
延利息與違約金。
以上2筆款項,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現
金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2件、信用卡帳務明細1
件及歷史交易明細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
消費款73284元,其中本金714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
延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借款52911元,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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