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凱旋大地玫瑰花園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56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
樓房屋之承租人。
(二)依被告與區分所有權人 楊秀娟 間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
,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
(三)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96年7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
共20個月計24,000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
(四)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第22條、社區規
約第10條第1、5項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對原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搬家原告不能阻止,被告稱管理
費由 翁瑞鴻 繳納,被告代理人稱只要有人繳就可以,但翁
瑞鴻未繳納,就要由被告繳納。
二、被告則以:伊在94年12月至96年6月間有住於原告管理之社
區,伊居住期間管理費均交予伊女兒之男友翁瑞鴻,由其支
付,96年6月伊搬走,96年7月伊未住於原告管理之社區,伊
搬家時原告代理人有到場,其同意管理費由翁瑞鴻繳納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社區規約、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等影本為證。被告
對原告上開提出之證物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2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本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文規定。
五、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承租住戶,自94年12月起至
96年7月止均承租,且依被告與區分所有權人楊秀娟間房屋
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管理費每月
為1,200元。上開期間被告共積欠原告管理費24,000元。被
告雖以:伊居住期間管理費均交予伊女兒之男友翁瑞鴻,由
其支付,96年6月伊搬走,96年7月伊未住於原告管理之社區
,伊搬家時原告代理人有到場,其同意管理費由翁瑞鴻繳納
云云置辯。惟原告陳稱:被告搬家原告不能阻止,被告稱管
理費由翁瑞鴻繳納,被告代理人稱只要有人繳就可以,但翁
瑞鴻未繳納,就要由被告繳納等語。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有同意就上開期間管理費由第三人翁瑞鴻承擔而使被告免
責。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規約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
准許部分以外之遲延利息之請求,非得逕以社區規約訂定遲
延利息之利率,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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