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5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0534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5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英商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嗣將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合意本
院為因信用卡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
定條款第28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92年2月19日為止,簽帳消費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116,755元未給付,及應自9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嗣迨94年10月14日,渣打銀行將
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應對原告清償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
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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