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八信用合
作社)借用本件款項,嗣第八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
、負債自民國(下同)87年1月1日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概括承受,又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
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誠泰銀行為合
併後存續之銀行,嗣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乙○○,有財政部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
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炳耀 於84年1月13日,邀同被告2人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
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1.15%
計算,借款期限自84年1月13日起至92年1月13日止,以每個
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納本息,約定如有一期未付時,視
為全部到期。並由訴外人蔡炳耀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為原告
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詎訴外人蔡炳耀因自87年1月13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遲延時之利率合計為10.7%),而視為
全部到期,其所提供之上開抵押物,經鈞院87年度執字第19
18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雖參與分配完竣,惟尚有借
款本金183,849元、違約金29,158元,以上合計213,007元,
未獲清償(利息分配至88年6月17日止)。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
請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約定書影
本1份、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紙、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1紙、
戶籍謄本2紙及本院87年度執字第1918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金額計算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各1紙為證。其中借
據部分核與原本相符。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既已係於借據「連
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訴
外人蔡炳耀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查訴外人蔡炳耀既向原告借
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2人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民
法第746條第1款之規定,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