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8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臺
北市○○區○○街○○號房屋坐落之土地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壹拾萬元,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證,又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之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之面積約四十七平
方公尺,則新臺幣壹拾萬元乘以四十七平方公尺為新臺幣肆佰柒
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原告
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需補繳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參拾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所
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