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6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曾姵綸
被   告  李旺遠 原名 李昇文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6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立炫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環
使用核准之額度,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
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依約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
期一年,利率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為15%計算。被告若未依
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暨信用
貸款約定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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