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營小字第5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劉佳榮
黃信琮
被 告 羅榆喬 即 羅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02月11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
家樂福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
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重要
權利義務如下:a、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
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
環利息;b、倘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
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尚
須加收依循環利息百分之十之逾期繳款手續費;c、至於,
卡片之其他費用計算、入帳週期、繳款方式、循環信用等其
他權利義務之約定,則逕參原證二之各相關條款。
㈡、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故在此前提下,債
權人可以自由與第三人簽定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債權讓與予第
三人,先予敘明。再查,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業已於95年
04月03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04月20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13、1
4版,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是本案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險」及「權利
、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對被
告提起本訴訟請求清償借款,並無違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
之疑慮,併予述之。經查,被告並未依原證二之約定清償借
款,截至95年04月26日止,被告總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1976元元,及自95年0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
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屢次催討,均未蒙清償
。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本件被告在95年5月20日曾經還款,所
以我們利息已經收取計算到95年4月26日,本件請求自95年4
月28日起算利息。被告主張逾五年才向被告催收,不要負擔
這五年的利息,但被告自己清楚項哪些銀行借款,且如此抗
辯不能成為免付利息之依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
6元,及自95年0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自95年4月20日承受法商佳信銀行之債
權至今已近5年,期間原告均未告知被告有關債務移轉事,
被告亦未接獲通知或通知還款帳號,導致被告之遲延利息不
斷增加,應屬債權人之過失所致,此案任其擱置五年實非常
態,故這五年之孳息應不應要求被告負擔。這段期間被告為
解決消費性債務問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議、向法院聲請
更生等等方式,均顯示被告極努力且有誠意解決與債權銀行
之債務,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目前被告每月薪資僅
18000元,扣除必要開銷及償還銀行債務後,幾無任何積蓄
,故只能採分期方式償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心證: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
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
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本金數額並無意見,則
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不
應請求5年利息,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且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是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