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6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68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王寶瑞
被   告  廖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68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叁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經第三人中華銀行
核發現金卡使用,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402123
元及其中本金359871元未為清償,上開債權業經訴外人中華
銀行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
通知,是依法被告自應給付原告402123元及其中359871元自
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影本各
乙份為證,被告對申請現金卡使用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
伊沒欠那麼多云云。經查:原告請求之金額,業據提出欠款
及繳款明細單影本1份為證,被告空言金額不符云云,難認
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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