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承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松得
聲 請 人 福熊有限公司
      亞曼都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青憶
聲 請 人  唐格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陳英富
聲 請 人  蕭錦鏱旭翔 服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
相 對 人  劉高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後,本院一○○
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七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90號給付票款
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雄簡字第117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審究後,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是本院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無法自系爭查封之
動產受償而衍生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系爭執行
事件所列動產查封物品清單上所示執行標的物之價額,依聲
請人於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提出之成本估價核算為579,450
元,有聲請人100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於100年度雄簡
字第1171號卷內可參,參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至三審
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
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125,548元
(計算式:579,450×5%×52/12=125,54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應以此數額為相對人供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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