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雄
劉坤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17號),由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國雄、劉坤霖互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簡易庭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其告訴,有民事調解紀錄及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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