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郁茹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320號、
104年度緩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郁茹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一年期滿,所查扣之盜版光碟三十六片,雖不屬於被告所有,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著作權法九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超級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將「九八年度/高考三及/民法總則- 陳超 老師」十四堂、「九八年度/高考三及/公共政策- 宋文 老師」二十二堂共兩科課程重製光碟移轉予他人,竟於一0一年六月起,委由不知情之 彭郁荃 以「Z0000000000」帳號,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正本函授課程共九科(含講義及光碟),並散布贈送上開兩科課程重製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嗣經超級公司派員購入,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專屬授權書一紙、超級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鑑識證明書一紙、YAHOO奇摩拍賣網頁一份、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一紙、彭郁荃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在卷、上開兩類課程重製光碟三十六片扣案可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六月期間內,向國庫繳交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並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三小時。嗣因被告業已履行上開負擔完畢,緩起訴期間於一0四年四月六日屆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三年度緩字第六一六號執行結案等節,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偵字第八九三二號卷第三九至四一頁)、一0三年七月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七月一日、一0三年八月六日課程滿意度調查及成效評估、一0三年緩護命字第五二六號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㈡而扣案之盜版光碟三十六片,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告訴人向被告所購得,即屬告訴人所有之物,已非被告所有,依前揭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除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外,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而被告本案經檢察官以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犯行,既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而非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所定之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是縱扣案之盜版光碟三十六片,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本文規定諭知沒收。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