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呂香妹江文港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文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壹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文港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江文港(下逕稱其姓名江文港)前向訴外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陽信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9.89%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11.5%)
,並有以陽信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之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約定江文港屆期不為清償時,由原告負理賠之責,
因江文港未依約還款,經陽信銀行提出理賠要求,原告因此
已賠付陽信銀行21萬1,500元,於是依法取得債權,原告自
得請求江文港給付上開已賠付金額之本、息。嗣江文港於民
國95年4月4日死亡,被告即江文港之繼承人曾向本院聲請
限定繼承,故被告應於伊繼承江文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爰依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
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
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另按,債權人得將債
權讓與於第三人,且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
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予以明定。再者,繼承人得限定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依前條規定為
限定之繼承者,適用第1156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為限定之
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96
年12月14日公佈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5條、第
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原告上開主
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明書暨收據、理賠申請書、損失
金額明細表、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
第7~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289
號聲請人呂香妹、被繼承人江文港之限定繼承事件原卷1宗
核閱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於繼承江文港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本、息如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
具繕本1件(若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同時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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