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吳鴻貌
被   告  楊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租金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後被告未
依約繳納租金,尚積欠原告租金109,500元未給付,經原告
於107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0日內付清
租金,屆期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惟被告屆
期亦未付清,本件租約業經原告終止在案。又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關係因提前終止而消滅,然被告仍拒絕搬讓,無權占用
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為此,爰本
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欠繳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而消滅,
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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