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4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 易
官俊利
被 告 鍾承鎮
莊育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鍾承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如對被告鍾承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
育金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鍾承鎮負擔。如對被告鍾
承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育金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參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
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承鎮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5日邀同被
告莊育金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
,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至95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
20%固定計算。詎被告鍾承鎮僅繳付本息至92年2月24日,
尚欠265,036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保證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被告
莊育金為被告鍾承鎮之保證人,僅於原告就鍾承鎮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鍾承鎮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
息,並對被告鍾承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
育金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