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7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景裕
被 告 張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六五,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一三,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
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
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65計
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
期數以9期為限。依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
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不
為清償,履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貸款餘額361,716元,及如前述之
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1
紙、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1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